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980號
KSDV,103,補,980,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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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許宜臻
被   告 戴宏霖
被   告 戴培鴻
被   告 戴宏竣
被   告 戴聖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2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6/10,000)、
420-1 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6/10,000)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民國
103 年4 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
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60,174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59,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 年5 月30日函在卷可稽,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9,622 元【計算式:60,174×(
260 +86)×466/10,000+359,400 =970,222 +359,400 =
1,329,6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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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