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曾献強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李羽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78.7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4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 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9,299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
為2,126,9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
分處103 年4 月24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817,376元【計算式:69,299×4,878.79×50/10,000 +
2,126,900 =1,690,476 +2,126,900 =3,817,376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