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招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28號
KSDV,103,補,628,201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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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戴國桐
被   告 李幸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00000 ○號建物外牆之廣告拆除,依高雄市帆布鐵架搭建
拆除工職業工會函復拆除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至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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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