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農微婷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原告與被告伍品蓁之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1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00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