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040號
KSDV,103,補,1040,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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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吳書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等親子非訟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1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 造生下未成年女,原告認領並約定由原告監護,惟被告迄今 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 法第2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兩造未成女住 所地法院即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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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