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黃道夫
被 告 莊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全部及及其地上物交付原告,茲以原告民國103 年6
月10日具狀表示該地上物無門牌,爰暫以前揭土地之價值為基準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2,500 元(
計算式:面積475 ㎡×公告土地現值11,500元/ ㎡=5,46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