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75號
KSDV,103,聲,175,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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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李初陽
相 對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0八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聯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堂 公司)前於民國84年6 月24日,邀同第三人黃○○、李○○ (已歿)、李○○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0 萬元。嗣因前揭借款未按期清償,台東企銀固向 本院對李○○之繼承人即伊、黃○○及李○○等人訴請清償 借款,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 決伊應連帶給付台東企銀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確定,並經台東企銀取得本院86年度執字第26419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固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 款債權,且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310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 扣薪及查封之不動產,均非基於伊繼承李○○之財產所得,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 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 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考量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計算至103 年6 月11日聲請人聲請止,共計18年 6 月又16日即6766日,利息合計34,317,523元(計算式;1, 700 萬x10.89%x6766/365 =34,317,52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違約金合計6,772,461 元【計算式:(1,700 萬 x1.089%x6/12 )+ (1,700 萬x2.178%x6585/365 )=6, 772,4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58,089,984元(計算式:1,700萬+34,317,523+6,772,461 )。如經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前揭債權即無法即時受償, 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 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因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411 元,為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第2 款、第7 款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 辦案期限為2 年,本院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由訴訟至確定所 需期間為3 年4 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 損害額為9,681,664 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計算式:58,089,984×5 %÷12×40=9,681,664



)。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相對人可能因其他遲滯 因素導致延宕抑或其他受償風險等情,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為969 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佩陵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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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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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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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 │自84年11月24日│年息10.89%│自84年12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1,70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 │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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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