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霞
相 對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承攬聲請 人之「國道1 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 」而發生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糾紛,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74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詎相對人於該案訴 訟中,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向該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59號 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 (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相對人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3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已 核發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結構公司)收取「國道1 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 標鋼橋吊裝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且該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之執行命令。惟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尚有爭執,聲請人已對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 1052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聲請人自承其財務困難,尚有其 餘債權人存在,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200 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 ,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繳納擔保 金200 萬元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受理後,已核發禁止聲請人
向中鋼結構公司收取「國道1 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 標鋼橋吊裝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且該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3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 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 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 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 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 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向聲請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另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數額 尚有爭議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052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不得對系爭 假扣押逕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更何況系爭假扣押裁定中,已諭知聲請人以600 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如認有因系爭假扣押之執 行而受損害之虞,亦得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捨此不為,而以對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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