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徐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份證統一編號:○○○○○○○○○○,民國○○年○○月○○日生)於徐○德(身份證統一編號:○○○○○○○○○○,民國○○年○○月○○日生)與徐○秀全體繼承人就履行贈與契約訴訟時,為徐○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徐○德之外祖父徐○秀生前曾多次 明示要將其財產贈與徐○德,並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 市○○區○○路○○段○○號○○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與徐○德之母即聲 請人,以此方式贈與系爭房地與徐○德,並由聲請人於徐○ 德成年前暫時託管,然徐○秀死亡後,其繼承人徐○珠及徐 ○美雖知上情,卻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否認徐○秀生前處分 財產之贈與行為,是徐○德有提起訴訟請求徐○秀之所有繼 承人履行該贈與契約之必要,聲請人因同為繼承人,與徐○ 德有利益衝突,不得代理徐○德之訴訟行為,甲○○為徐○ 德之叔叔,對本件事實知之甚詳,且與徐○德互動良好,爰 依法選任甲○○為徐○德與徐○秀之繼承人就履行贈與契約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 區○○段○○地號土地謄本等為證,堪認本件聲請人為徐○ 德之法定代理人,雙方進行履行贈與契約訴訟,顯有利益衝 突情事,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徐○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又甲○○為徐○德之叔叔,其於本院函詢其意願時表示 同意擔任徐○德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足稽 。本院認由甲○○擔任徐○德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徐○
德之訴訟權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擔任徐○德特別代 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