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邱秭茨
相 對 人 洪志嘉
洪章庭
(即債務人洪源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肆張,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七○○二二七五號、七○○二二七六號、七○○二二七七號、七○○二二七八號),及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合計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34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之聯邦商業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聲請 人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再以面額各10萬元之 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 張( 存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 以及現金37,308元( 合計437,308 元) 變更上開提存物,並 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 揭定期存單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 存案卷查明提存之事實屬實,並審酌聲請人欲以同額之彰化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 商業銀行面額各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 張及現 金37,308元,價值尚屬相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 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