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聯進
相 對 人 王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57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 之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送達人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14 號、86年台抗字第110 號、89年 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結時 ,經原審法官告知103 年3 月13日宣判,可不用到場聆聽。 惟因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0日搬離原高雄市○○區○○○路 0 巷0 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故每隔3 日至系爭住所查 看有無法院郵務送達通知書貼於信箱旁,並詢問大廈管理員 ,惟每次均撲空而返。後得悉房東妺妹即訴外人○○○將法 院之郵務通知書送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下稱十全派出所),而十全派出所並未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文書。嗣於103 年4 月7 日時,抗告人接獲另案書 記官告知另案庭期,並稱抗告人之另案開庭通知係寄存十全 派出所,抗告人乃向該派出所員警領取另案開庭通知書,該 派出所係先讓抗告人領取原審之102 年度雄簡字第576 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嗣再找到另案之開庭通知書而令 抗告人領取之。則抗告人既係於103 年4 月7 日早上始領取 原審判決,並非如原審102 年度雄簡字第576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所載原審判決係於103 年3 月30日送達,抗告人亦 非故意不領取原審判決,自應讓抗告人有上訴機會,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時,抗告人所 提出之答辯狀已記載住所為系爭住所,又系爭住所為抗告人 設籍之戶籍地,迄今未曾變更,此有民事答辯狀、補呈文件 狀、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 第29、99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稽;並參之本院依抗告 人陳報之系爭住所送達歷次開庭通知書,均係寄存送達,而 抗告人亦均得依原審開庭通知書所載日期到庭進行辯論及會 同現場履勘,此亦有卷附筆錄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8、 106 、207 、221 、281 、288 頁)可稽,抗告人亦自承於 原審辯論終結時,其仍住居於系爭住所,係於103 年3 月10 日搬離等情,足見系爭住所,確係抗告人之實際住所無訛。 其次,抗告人既均設籍於系爭住所,且未曾向原審陳報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已變更住所之情,復自承常返回系爭住所查 看有無信件收受,則原審依法向系爭住所送達原審判決,自 無不合。再者,郵務人員將原審判決送達至系爭住所時,固 未獲會晤抗告人,惟已依法於103 年3 月20日將原審判決寄 存於十全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系爭住所之 信箱下方牆壁,另1 份則投入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函各1 份在卷( 原審卷第323 頁、本院卷第25頁)可佐,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規定及說明,堪認應送達之原審判決,於103 年3 月3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該送 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抗告人雖稱:伊因房東 妺妹○○○將法院之郵務通知書送到十全派出所,而該所員 警未通知伊領取,致未領取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十全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 表示不記得○○○有無攜帶郵務通知書至該派出所,又除非 係要領取法院寄存文件,不然該派出所不會收受郵務通知書 ,員警亦不會讓○○○將郵務通知書放在警察局等語,此有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乏憑據,遑論本件業已生合法送達之送力,並不 因員警嗣後有無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文書或抗告人有無前往 領取而受影響。基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發生合法 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3 年3 月31日起算,並於103 年4 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須加計),又因上訴 期間屆滿日適逢週六,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3 年4 月21日提 起上訴,始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4 月25日始提起第 二審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325 頁)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準此,原審依前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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