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潘清吉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鐘治世
鐘智柔
鐘培翰
鐘悅綾
鐘浩元
鐘耀門
鐘耀庭
鐘姵涵
鐘𡦓煌
鐘培豪
鐘培源
鐘厚喨
鐘梓瑄
共 同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參 加 人 潘富雄
潘富松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許進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文治、潘文生於民國52年間共同 由潘文生代表向訴外人鐘稻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潘文治不識字,故租賃 契約上並無潘文治之姓名,惟其仍實際從事耕作於承租之系 爭土地1789㎡部分,並繳交地租予鐘稻。嗣潘文治於90年4 月死亡,由伊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且仍繼 續實施耕作及繳交地租予鐘稻並由訴外人鐘麗祥代收。又91
年4 月間潘文生死亡,其子即參加人潘富松、潘富雄繼承其 於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詎其2 人於92年1 月1 日自 行與鐘稻續訂租約時並未通知伊,致形式上租約上仍未見伊 之姓名,惟伊仍實際耕作及繳交地租。再潘富雄與伊於96年 8 月23日簽訂承諾書,其第1 條至第3 條載明:潘富雄承租 系爭土地,昔因繼承問題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2年1 月20日 三地耕字第1205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三民區)內未載明 伊承租,今雙方訂立契約,明定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789㎡ 無誤,而潘富雄承諾日後系爭土地有任何補償情事,須立即 通知伊,並依伊承租持分比例補償伊,且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92年1 月20日三地耕字第1205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三民 區)內所載各項權利義務之效力及於伊等語。另鐘稻於99年 9 月16日死亡,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並共推被上訴 人鐘治世為遺產管理人,伊亦按時繳納100 年及101 年地租 予鐘治世。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參加人許進源,而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 土地法第107 條及民法第460 條之1 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 優先承買,即於102 年8 月27日逕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之移轉 登記予許進源,故伊對系爭土地中1789㎡部分是否仍有耕地 租賃權存在即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是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中面積1789㎡部分之租賃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潘富雄、潘富松,並非 上訴人,上訴人縱曾給付租金,充其量僅能證明潘富雄將將 承租之耕地部分轉租給上訴人,則潘富雄、潘富松與鐘稻間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因轉租而無效,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租 賃權及優先承買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89㎡部分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予許進源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許進源並非本件 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則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上訴人之不安狀態,上訴人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
四、經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 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及利益 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 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 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 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 ,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 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 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 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 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僅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 決。而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 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 條第1、3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 (即 出賣人) 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 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7 年台上第1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其中1789㎡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如本件訴訟獲勝 訴判決,其即可據此主張優先承購權,或對參加人潘富雄、 潘富松主張分配原地主即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等語,而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則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 存在,即屬不明確,而無法本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主張 有物權上之優先承購權或受領原地主所為之補償,自不得謂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再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 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否認之人 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 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是於考慮確認 利益時,自不得僅以判決效力於他人間不發生,即謂無確認 利益(台灣高等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3 號法律意見亦同 此旨)。本件上訴人雖未併對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即許 進源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與許進源間原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關係,並無強令上訴人需於本訴對許進源起訴之理,故縱本 件訴訟判決效力不及於許進源,此亦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 認定無涉,原審逕以此認定本件無確認利益,自有未恰。 ㈣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 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 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雖已移轉予 許進源,然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權存在 ,其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購,被 上訴人與許進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即不 生效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難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㈤上訴人能否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或對潘富雄、潘富 松主張分配原地主即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或要求被上訴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給付補償金,端視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而被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 係存否既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 以上訴人之訴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 定,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尚有未恰,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 瑕疵,又原審就本件並未開庭進行任何調查程序,上訴人亦 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
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