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庭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後 變更為聲請清算,應溯及發生聲請清算之效果),經本院以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自102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分配完結,乃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 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 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 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收入部分:
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47,915 元、524,488 元、496,235 元,目前任職情況大 致相同。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4 月8 日至102 年4 月8 日間之收入總計大約為1,059,483 元(計算式: 547,915 ×9/12+524,488 +496,235 ×3/12=1,059,48 3 ,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且目前仍有穩定之收入。(三)個人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至103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 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 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即100 年4 月8 日至102 年4 月8 日間之個人必要開 支總計大約為275,325 元(計算式:10,033×3 +11,146 ×6 +11,890×15=275,325 )。(四)扶養支出部分:
觀諸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與前配偶丁○○生有二子乙○ ○(82年8 月生)、丙○○(84年5 月生),其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彼等並無任職投保資料,乙 ○○於102 年度獲取薪資3,320 元,丙○○則有價值10,0 00元之財產。聲請人並陳稱該二人目前分別就讀大學二年 級、一年級。依其情形應認彼等尚無獨立之經濟能力,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乙○○雖已成年,但依大學教育在現 今社會甚為普及之情形,客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其於大學畢 業後再行就業,並不因其成年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另參 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又丁○○與 子女之身分關係固然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丁○○與聲請人 仍應各依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但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丁○○於100 年度 至102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資料,亦無任職投保紀錄 ,恐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開銷之經濟能力。況丁○○近年 實際上並無支付扶養費,對子女亦無探視聞問(參考本院 100 年度家聲字第512 號裁定之論述)。是本院以聲請人 需獨力負擔乙○○、丙○○之扶養開銷,作為計算之基準 。復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以及乙○○、丙○○之年齡、身分所需 要之扶養狀況,認聲請人負擔彼等之扶養費用,應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較符合實際狀況。依此計算扶 養開銷約為550,650 元(計算式:275,325 ×2 =550,65 0 )。
(五)準此以言,本件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獲償金額249,53 0 元(見分配表),已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 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必要開銷之數額(計算式:1,059,48 3 -275,325 -550,650 <249,530 ),不符合本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 ,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