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44號
KSDV,103,消債清,44,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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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秀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930,17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5,083元, 因96年2 月時所任職菲詩雅實業有限公司因不堪虧損,並決 定停業而頓失收入,惟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 養費後,而不得已於96年3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 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 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930,170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1,013元 ),而於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 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 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5,0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惟於96年3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 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 第27頁至29頁、第231 頁至233 頁、第229 頁至230 頁、 第105 頁至107 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4年7 月 2 日至96年2 月27日止,均以前菲詩雅實業有限公司為投 保薪資單位,故聲請人主張毀諾原因係因當時任職菲詩雅 實業有限公司停業而頓失收入,則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投 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確實於96年2 月27日自上開公司退保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以及聲 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5 頁至107 頁、第113 頁、第139 頁、第132 頁至134 頁),則聲請人主張因當時所任職公司菲詩雅實 業有限公司停業,頓失收入,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 已方於96年3 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 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二)聲請人自營行動美容工作坊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為 10,000元,名下有3 筆持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 定計算其價值約為451,300 元,101 年度及102 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3 月退保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第132 頁至134 頁 、第239 頁、第249 頁至250 頁、第139 頁),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



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 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鄭蘭英為44年生( 聲請人父親王祥明已歿),共育有4 名子女,每半年領有 退休俸57,33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9,555 元,名下有3 筆 持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29, 828 元,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 為11,390元、4,00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 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 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第 18頁、第19頁、第132 頁至134 頁、第140 頁至143 頁、 第145 頁至149 頁、第151 頁、第144 頁),由上述聲請 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其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可供 居住,且每月尚領有退休俸約9,555 元,即已足支付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認應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2 、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積欠高達1,930,170 元之債務,其名 下雖有3 筆持分之不動產,惟在無其他價格參考資料可供 審酌之情形下,其名下有3 筆持分不動產,如依公告現值 及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僅約為451,300 元,均業如前述 。是於扣除聲請人上揭所有財產之價值後,聲請人仍有高 達1,478,870 元之負債。又如依前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 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 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即已超支1,890 元【計算式: 10,000-11,890=-1,890】,另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 不足部分,由其妹妹王亭窈資助等情,已提出切結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42 頁),又衡情關係親密之親屬,於他 方經濟情勢欠佳之際予以適時援助,事所常見,則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非不可採,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不足部分仍有賴有其妹妹負擔,更遑論清 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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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