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献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献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 頁至第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戶 籍謄本(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12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 9 頁)、存摺影本(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05 頁至第10 6 頁)、薪資單(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04 頁)、離婚 協議書(卷第28頁至第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36頁)、執行命令(卷第37頁至第39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卷第40頁至第42頁)、員工服務證明書(卷第 103 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10 頁)、家族系統表(卷 第1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 114 頁至第11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陳麗玲切結書(卷第129 頁 )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647,596 元
、654,728 元,平均每月所得53,966元、54,561元,名下 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1 月至5 月、8 月至12月、103 年1 月至2 月薪資單, 扣除勞健保費、生產獎金、應(免)稅扣款部分後,每月 薪資分別為38,139元、46,517元、41,029元、36,719元、 41,669元、42,321元、47,482元、49,006元、45,217元、 44,174元、51,225元,平均每月薪資43,954元【計算式: (38,139+46,517+41,029+36,719+41,669+42,321+ 47,482+49,006+45,217+44,174+51,225)÷11=43,9 54,四捨五入】;另有領取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47,320元 ,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3,943 元,以上兩 者合計47,897元(計算式:43,954+3,943 =47,897),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薪資單、員工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47,89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李邱榮妹之扶養費6000 元。經查,李邱榮妹係32年生,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均 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聲請人 自陳其母親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 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女李雪香、一子李献強,聲 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 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二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 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 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 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70歲以上受扶 養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 式:127,500 ÷12=10,625),李邱榮妹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3,509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2372 元為基準【計算式:(10,625-3,509 )÷3 =2,656 】 。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 元(參卷第40頁 至第42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 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 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 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 ×24.3%=2,889 ),與李雪香、李献強共同負擔,聲請 人每月負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96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2,889 ÷3 =963 )。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現須按月支付前配偶陳麗玲贍養費20,0 00元,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陳麗玲之切結書為證(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129 頁),然審酌此部分費用既係基於離 婚契約所生,性質上已非法定扶養義務,屬於當事人約定 債務,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性質列入更生債權,自屬非 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依據,併此敘明 。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47,897元,依103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 加計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餘32,672元【計算式:47,897-(11,890+2,372 + 963 )=32,672】,而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結果(卷第 66頁至第97頁、第128 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3,369, 814 元【包括:板信商業銀行141,771 元、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47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0,632 元、臺灣銀行170,940 元、陳麗玲1,600,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2,67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95 個月(計算式:3,369,814 ÷32,672=103 ,四捨五入) ,即至少需8.5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55年7 月生,近48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7年之工作年限,其任職於燁 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需扶養母親,並負擔高額債務及利息,足見聲請人 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 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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