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13號
KSDV,103,抗,113,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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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王頌文 
      王品方 
相 對 人 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經相 對人依法提示,不符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且系爭本票債權 業經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並就餘額以80萬元成立和解,相對人仍 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 萬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 合,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抗告意旨 僅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依法提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 自無可採。至於其他抗告意旨所主張,若為真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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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