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賜宗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承攬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新興工程 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之「白 水泥磨石地磚與斷熱泥磨石隔熱磚工程」、板橋榮家家區環 境總體營造工程之「磨石子地磚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582,540元、5,187, 795 元,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報 酬。截至民國102 年12月底,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工程 報酬為25,753,269元,經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交予原告之工程報酬支票(票據 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 月20日、金額1,896,898 元)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有工程報酬 (含保留款)7,450,502 元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50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兩造間債之關 係有爭執為由,針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另提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末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阻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統一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請款明細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以兩造間債之關係有爭執等語,針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並未提出適切反證,尚無足採。又保留款部分,雖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須待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由原告開立保固票 據,方可請求給付,然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此部分 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且據原告陳述被告已遭業主停工、解約 ,事實上無從驗收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有可 歸責事由阻驗收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4,854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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