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55號
KSDV,103,小上,5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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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夏文淋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
小字第7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小額 訴訟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 條之27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 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屏東枋寮鄉台17 線272 公里北上車道上,因羅銘基駕駛車號0000-00 之租賃 小客車和伊並行在北上車道上,伊行駛在外車道上,羅銘基 行駛在內車道上突然由內車道急速的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上即



靠近伊的正前方,然後急速踩煞車,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伊受有撕裂傷及頭部因撞擊而暈眩疼痛,且伊被大型重機 車壓在地上,羅銘基則肇事逃逸,適有隨後趕到之證人黃鼎 壹追趕攔下,羅銘基黃鼎壹詢問為何惡意急速踩煞車,竟 辯稱是想閃ㄧ台腳踏車。當時伊並沒有看到有任何腳踏車, 處理警員包明雄叫伊在筆錄上簽名,伊有發現事故發生經過 及羅銘基肇事逃逸等情並沒有詳細記載,因為基於相信警員 說筆錄都有錄音存檔而在筆錄上簽名,殊不知收到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等文件才發現警方並沒有提供羅銘基所駕駛車輛 之照片,及肇事逃逸位置也未在肇事現場圖畫出,所以提起 上訴請求重新調查交通事故之證據,並請屏東縣枋寮分局提 供當時兩造筆錄錄音紀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和錄影存檔作為 新證據,還給伊ㄧ個公平公正之審判。(二)伊車禍受傷迄 今,羅銘基均不曾聞問,車禍後遺症讓伊莫名暈眩、雙手痲 痛,以致剛開張的機車行無法正常營運,為了訴求伊的權利 ,故上訴人併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損失新臺幣( 下同)360,000 元、醫療費用650 元、大型重型機車損害維 修費用414,400 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訴外人羅銘基有無蓄意急速踩 煞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和羅銘基有無肇事逃逸乙節爭執,核 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 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其係因羅銘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急速煞 車致閃避不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 下同)360,000 元、醫療費用650 元、大型重型機車損害維 修費用414,400 元,依其真意,係於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依 前揭規定,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7、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



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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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