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3年度,62號
KSDV,103,審勞訴,62,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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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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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