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 理 人 洪柔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鋒(已死亡)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 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 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 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將其 對相對人李正鋒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經 登報公告之,合先敘明。又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案外人前依本院民國(下 同)96年度裁全字第6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 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 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7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15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李正鋒業於本件聲請前 之102年1月15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前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 及當事人能力之李正鋒為相對人,於法不符,亦無從補正,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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