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
相 對 人 光雲寺
法定代理人 郭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為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8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93年度存字第300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59號於1,100 萬元 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 訟業獲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裁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3,562,129元及利息等損害賠償金,且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歷審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 裁定與執行、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聲請人依確定之判決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 既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即無因受假扣押而生損害 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