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20號
KSDV,103,司聲,520,201406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吳俐潔
相 對 人 王映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王映朝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 )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映朝及案外人全國不 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原名: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蔡 蕙璟、施勝民鄭順安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 )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120 號)。茲因上開擔保金就案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 仲介實業行(原名: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蔡蕙璟、施 勝民、鄭順安之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 裁定准予返還。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王映朝行使權利亦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王 映朝及案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原名:全國不動 產仲介企業行)、蔡蕙璟施勝民鄭順安聲請假處分執行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62 號),且經案外人蔡蕙璟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



(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78號),併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 序,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映朝行使權利 ,相對人王映朝迄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 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表6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6月9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映朝之部 分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