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63號
KSDV,103,司聲,46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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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原   告 葛豐誼
法定代理人 葛凱華
被   告 飛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鳳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02 年 度司鳳勞簡調字第27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於 本院103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400 元,嗣於103年2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400 元,是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3 元 【計算式:3,310×1/3=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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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