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49號
KSDV,103,司聲,449,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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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能崇

相 對 人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 民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503 號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面額 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債券1 張為相對人擔保後,聲 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3 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茲因提存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 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於假扣押 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 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 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 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其中除 查無存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外,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所扣得之存款業分別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9105 號、 第73364 號為終局執行,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扣押所得之款項,則未見聲請人撤回或聲請併入他案為



終局執行;另查,該假扣押事件中扣押相對人林能崇、丁素 英之不動產部分,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1159 號調 卷為終局執行並拍定,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因有其他併案債權 人對分配表聲請異議,尚未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亦未向本院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非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或另待日後將全部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終局執行完畢 以外,該等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尚處於受扣押之狀態中,假扣 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上開假扣押程序而受損害 之可能,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顯與前開法 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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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