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原 告 黃志丁
原 告 康修銘
原 告 袁立文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志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康修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袁立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嘉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 事判決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併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黃志丁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190 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原告黃志丁具狀撤回起訴,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因撤回 起訴,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之1/3),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黃志丁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97 元【計 算式:4,190×1/3=1,397,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原告康修 銘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078 元、原告袁立文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1,511,022 元、原告洪嘉鴻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420,4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27,534元【計算式 :2,296,078+1,511,022+420,434=4,227,534】,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42,877元,則依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 算,原告康修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719元【計算 式:42,877×25%=10,7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袁立文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91元【計算式:42,877×24% =10,2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嘉鴻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9,004元【計算式:42,877×21%=9,004,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863元【計 算式:42,877×30%=12,8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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