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原 告 陳文良
被 告 盧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林
李丁貴
黃朱美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118 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其 性質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 載,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0,9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9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