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93號
KSDV,103,司聲,193,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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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李安夫
相 對 人 李淵洲
相 對 人 李再興
相 對 人 李春美
相 對 人 李良和
相 對 人 李金聰
相 對 人 李金清
相 對 人 李順原
相 對 人 李靜雄
相 對 人 黃水梅
相 對 人 李育霖
相 對 人 李明良
相 對 人 許瓊紅
相 對 人 林高素眞(林財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承穎 (林財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承翰 (林財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雅玲 (林財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春美應賠償聲請人李安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良和應賠償聲請人李安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金聰應賠償聲請人李安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金清應賠償聲請人李安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育霖應賠償聲請人李安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再興應賠償聲請人李安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靜雄應賠償聲請人李安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水梅應賠償相對人李良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高素眞(林財發之繼承人)、林承穎(林財發之繼承人)、林承翰(林財發之繼承人)、林雅玲(林財發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李良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水梅應賠償相對人李順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明良應賠償相對人李順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許瓊紅應賠償相對人李順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淵洲應賠償相對人李順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再興應賠償相對人李順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司法院院字第 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4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財發於民國103 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 為林高素眞林承穎林承翰林雅玲。又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李良慶李順原林雅玲 (林財發之繼 承人)業已提出,其中相對人林雅玲(林財發之繼承人) 所主 張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難認係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予剔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計算書:(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3,371元 │ 林財發預納26,686元、李良慶預納26,685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80,056元 │ 林財發預納40,028元、李良慶預納40,028元。│
├────────┼────────┼─────────────────────┤
│發回後第二審裁判│ 80,056元 │ 李安夫預納40,028元、李順原預納40,028元。│
│費 │ │ │
├────────┼────────┼─────────────────────┤
│鑑價費 │ 150,000元 │ 李安夫預納75,000元、李順原預納75,000元。│
├────────┼────────┼─────────────────────┤
│複丈費 │ 81,600元 │ 李順原預納24,000元、李良慶預納18,800元、│
│ │ │ 林財發預納18,800元、李村山(已歿,由李淵 │
│ │ │ 洲承當訴訟)預納20,000元。 │
├────────┴────────┴─────────────────────┤
│附註: │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84,280元,全部裁判費為213,483(53,371+80,056+80,056= │
│213,483),依各別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 │
│地號73-1土地裁判費為39,745元 │
│ 【計算式:213,483×{(1/5+1/10)×1929㎡×1700}/5,284,280=39,745】 │
│地號74-1土地裁判費為53,879元 │ │
│ 【計算式:213,483×{(1/4+1/8)×2092㎡×1700}/5,284,280=53,879】 │ │
│地號77-3土地裁判費為119,859元 │ │
│ 【計算式:213,483×{(1/5+1/5)×4363㎡×1700}/5,284,280=119,859】 │ │
│本件鑑價費及複丈費全部為231,600元(150,000+81,600=231,600),依各別土地面積之 │ │
│比例計算: │ │
│地號73-1土地之費用為53,286元(231,600×1,929/8,384=53,286) │ │
│地號74-1土地裁判費為57,791元(231,600×2,092/8,384=57,791) │ │
│地號77-3土地裁判費為120,523元(231,600×4,363/8,384=120,523) │ │
│是地號73-1土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031元(39,745+53,286=83,031),地號74-1土 │ │
│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670元(53,879+57,791=111,670),地號77-3土地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為240,382元(119,859+120,523=240,382) │ │
└───────────────────────────────────────┘
附表二編號(一)7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
│ │ │(訴訟費用│用 │
│ │ │應負擔比例│(240,382元) │
│ │ │) │ │
├──┼────┼─────┼───────┤
│ 1 │ 李安夫 │ 1/15 │ 16,026 │
├──┼────┼─────┼───────┤
│ 2 │ 李順原 │ 1/15 │ 16,026 │
├──┼────┼─────┼───────┤
│ 3 │ 李靜雄 │ 1/15 │ 16,026 │
├──┼────┼─────┼───────┤
│ 4 │ 黃水梅 │ 1/5 │ 48,076 │
├──┼────┼─────┼───────┤
│ 5 │ 李明良 │ 667/10000│ 16,033 │
├──┼────┼─────┼───────┤
│ 6 │ 許瓊紅 │1333/10000│ 32,043 │
├──┼────┼─────┼───────┤
│ 7 │ 林財發 │ 1/5 │ 48,076 │
├──┼────┼─────┼───────┤
│ 8 │ 李良慶 │ 1/5 │ 48,076 │
└──┴────┴─────┴───────┘




附表二編號(二)7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
│ │ │(訴訟費用│用 │
│ │ │應負擔比例│(111,670元) │
│ │ │) │ │
├──┼────┼─────┼───────┤
│ 1 │ 李淵洲 │ 1/8 │ 13,959 │
├──┼────┼─────┼───────┤
│ 2 │ 李再興 │ 1/8 │ 13,959 │
├──┼────┼─────┼───────┤
│ 3 │ 李安夫 │ 1/12 │ 9,306 │
├──┼────┼─────┼───────┤
│ 4 │ 李順原 │ 1/12 │ 9,306 │
├──┼────┼─────┼───────┤
│ 5 │ 李靜雄 │ 1/12 │ 9,306 │
├──┼────┼─────┼───────┤
│ 6 │ 李明良 │ 1/8 │ 13,959 │
├──┼────┼─────┼───────┤
│ 7 │ 林財發 │ 1/4 │ 27,916 │
├──┼────┼─────┼───────┤
│ 8 │ 李良慶 │ 1/8 │ 13,959 │
└──┴────┴─────┴───────┘
附表二編號(三)73-1地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
│ │ │(訴訟費用│用 │
│ │ │應負擔比例│(93,031元) │
│ │ │) │ │
├──┼────┼─────┼───────┤
│ 1 │ 李淵洲 │ 1/10 │ 9,303 │
├──┼────┼─────┼───────┤
│ 2 │ 李再興 │ 1/10 │ 9,303 │
├──┼────┼─────┼───────┤
│ 3 │ 李春美 │ 1/10 │ 9,303 │
├──┼────┼─────┼───────┤
│ 4 │ 李良和 │ 1/15 │ 6,202 │
├──┼────┼─────┼───────┤
│ 5 │ 李金聰 │ 1/15 │ 6,202 │
├──┼────┼─────┼───────┤




│ 6 │ 李金清 │ 1/15 │ 6,202 │
├──┼────┼─────┼───────┤
│ 7 │ 李安夫 │ 1/15 │ 6,202 │
├──┼────┼─────┼───────┤
│ 8 │ 李育霖 │ 2/15 │ 12,404 │
├──┼────┼─────┼───────┤
│ 9 │ 林財發 │ 1/5 │ 18,607 │
├──┼────┼─────┼───────┤
│ 10 │ 李良慶 │ 1/10 │ 9,303 │
└──┴────┴─────┴───────┘
附表三全體共有人各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77-3地號 │74-1地號 │73-1地號 │合 計 │
├──────┼─────┼─────┼──────┼──────┤
│ 1 李安夫 │ 16,026 │ 9,306 │ 6,202 │ 31,534 │
├──────┼─────┼─────┼──────┼──────┤
│ 2 李順原 │ 16,026 │ 9,306 │ │ 25,332 │
├──────┼─────┼─────┼──────┼──────┤
│ 3 李靜雄 │ 16,026 │ 9,306 │ │ 25,332 │
├──────┼─────┼─────┼──────┼──────┤
│ 4 黃水梅 │ 48,076 │ │ │ 48,076 │
├──────┼─────┼─────┼──────┼──────┤
│ 5 李明良 │ 16,033 │ 13,959 │ │ 29,992 │
├──────┼─────┼─────┼──────┼──────┤
│ 6 許瓊紅 │ 32,043 │ │ │ 32,043 │
├──────┼─────┼─────┼──────┼──────┤
│ 7 林財發 │ 48,076 │ 27,916 │ 18,607 │ 94,599 │
├──────┼─────┼─────┼──────┼──────┤
│ 8 李良慶 │ 48,076 │ 13,959 │ 9,303 │ 71,338 │
├──────┼─────┼─────┼──────┼──────┤
│ 9 李淵洲 │ │ 13,959 │ 9,303 │ 23,262 │
├──────┼─────┼─────┼──────┼──────┤
│ 10 李再興 │ │ 13,959 │ 9,303 │ 23,262 │
├──────┼─────┼─────┼──────┼──────┤
│ 11 李春美 │ │ │ 9,303 │ 9,303 │
├──────┼─────┼─────┼──────┼──────┤
│ 12 李良和 │ │ │ 6,202 │ 6,202 │
├──────┼─────┼─────┼──────┼──────┤
│ 13 李金聰 │ │ │ 6,202 │ 6,202 │
├──────┼─────┼─────┼──────┼──────┤




│ 14 李金清 │ │ │ 6,202 │ 6,202 │
├──────┼─────┼─────┼──────┼──────┤
│ 15 李育霖 │ │ │ 12,404 │ 12,404 │
├──────┴─────┴─────┴──────┴──────┤
│附註: │
李順原溢繳之訴訟費用為113,696元 │
│ (40,028+75,000+24,000)-25,332=113,696 │
李良慶溢繳之訴訟費用為14,175元 │
│ (26,685+40,028+18,800)-71,338=14,175 │
李安夫溢繳之訴訟費用為83,494元 │
│ (40,028+75,000)-31,534=83,494 │
林財發應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085元 │
│ (26,686+40,028+18,800)-94,599=-9,085 │
李淵洲應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262元 │
│ 20,000-23,262=-3,2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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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