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661號
KSDV,103,司票,2661,201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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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蔡信正
相 對 人 慶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菁
相 對 人 朱祥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9165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16日,其到期日 為民國101年9月1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 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 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 載發票日民國103年5月16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 民國103年5月20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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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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