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王俊文即永昌盛企業社
上聲請人王俊文即永昌盛企業社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四張支票,已分別指明「圓昌工業
有限公司、勵達興石化企業有限公司、鋼耀企業社、精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並具狀更改聲請人為受
款人( 惟若分屬不同票據權利人應另案分別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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