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靠行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6P─586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租用6P─586營業小 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供計程車營業用(即俗稱靠行)。兩造簽訂租借牌照 切結書。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靠行服務費、稅金、保險費、違章罰鍰。詎被告自 八十九年元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拾柒元之費用 (明細詳如附表),履催不付,原告不得已發函終止契約。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欠款,並返還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 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伍紙、牌照稅繳款書貳紙、監理所通知單一紙、保險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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