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5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周名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周名人於民國0000000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1284元整自民國094年
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095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
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1284元整,及自民國09
4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
095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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