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為M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參 佰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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