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395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孫佳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叁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佳琪於093年0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3,561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55,32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435元整及違約
金1,8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5,326元
整自097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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