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3368號
KSDV,103,司促,23368,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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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33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張雲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雲虎於民國(以下同)10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2年7月30
   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56%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3年1月29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
   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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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