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2442號
債 權 人 劉元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盛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若扣押及移 轉命令自始未送達負薪資債務之第三人,即不生移轉薪資債 權之效力,債權人自不能主張已取得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更不能以此而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支付命令。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孫冠群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核發扣押及移 轉孫冠群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命令,嗣該執行命令因送達不 到而遭退件,難認已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001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扣押及移轉 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該薪資債權尚未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以無效之移轉命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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