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周清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
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清旭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新臺幣116,480元整,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
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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