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2145號
KSDV,103,司促,22145,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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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14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曾宛蛉(原名:曾美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曾宛蛉〈原名:曾美梅〉於民國(下同)92年07月20
  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
  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
  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七條)。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
  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3年10月2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
  額達新臺幣32,436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
  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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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