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2068號
KSDV,103,司促,22068,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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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0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蔡巧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巧薇於91年1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4年3月6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4日止,尚有100,209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91,366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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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