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06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蔡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福志於93年11月1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4月12日止,尚有126,602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19,409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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