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1822號
KSDV,103,司促,21822,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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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8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其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陳其正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8日與聲請
  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
  臺幣(以下同)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
  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
  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
  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96,528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
  至95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96,528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
  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二)1.緣債務人陳其正於87年5月1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
  2.查債務人自93年5月23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2日止,尚有344,767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308,547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182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其正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96528 │     │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95年7 │年息18.25%  │
│  │   │     │月7日起   │月11日止  │       │
├──┼───┼─────┼──────┼──────┼───────┤
│ 002│新臺幣│陳其正  │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308547│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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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