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8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其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陳其正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8日與聲請
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
臺幣(以下同)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
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
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
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96,528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
至95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96,528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
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二)1.緣債務人陳其正於87年5月1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
2.查債務人自93年5月23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2日止,尚有344,767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308,547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182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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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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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其正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96528 │ │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95年7 │年息18.25% │
│ │ │ │月7日起 │月11日止 │ │
├──┼───┼─────┼──────┼──────┼───────┤
│ 002│新臺幣│陳其正 │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308547│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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