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8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顏殿龍
債 務 人 顏祥泰
債 務 人 蘇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顏殿龍前就讀臺灣體育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顏
祥泰、蘇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09,99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顏殿龍自民國102年12月0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39,83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顏祥泰、蘇美麗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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