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5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潘珍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珍貞於一○二年二月七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二)債務人潘珍貞自一○二年六月至一○二年十月共消費簽
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但於一○三年二月
十二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以上共計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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