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江永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江永雄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02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
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
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
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5年04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2,0
22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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