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1423號
KSDV,103,司促,21423,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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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42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張雅淳
債 務 人 羅時熙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時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時熙向債權人租用基地,並簽定基 地租賃契約,積欠使用補償金(即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壹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到日起算之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本件經核系爭債務人羅時熙已於民國87年2月18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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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