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五О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柏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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