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五О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柏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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