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918號
債 權 人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偉雄
債 務 人 齊盈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㈢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
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102
年6月30日,102年7月31日,102年4月30日,退票日為102年
7月1日,102年7月1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依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
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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