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水榮
相 對 人 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祐公司)業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 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因董事會已不 存在,且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亦無選任清算人,茲因聲請 人為原欣祐公司董事長,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聲請本院選 派其為欣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此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自明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 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 法,且利害關係人須就已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提出證據釋明 之。
三、查欣祐公司於95年9 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欣祐公司案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97 頁),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欣祐公司自應進行清算。惟依同 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欣祐公司應由董事進行清算程序 或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欣祐公司於77年10月 21日設立登記所附之公司章程並無另定清算人(見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第三科三吉公司案卷第90頁),而該公司關於董事 任期之規定,依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置董事三人,監察人 一人,於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或其代表人依法中選任 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於股東常會前屆滿時得延 長其任期至該期股東常會改選完畢之日為止。」之規定,可 知欣祐公司之董事任期原則為三年,但任期屆滿而股東會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再欣祐公司
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前,依其最近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 ,有董事王水榮、王安繁、謝清江、黃沈淑環等人,雖上開 董事之任期僅3 年(即87年6 月5 日至90年6 月4 日),惟 依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上該董事於股東會改選前,應延 長其等職務至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然依本院調閱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欣祐公司案卷資料,欣祐公司之股東會於90年6 月4 日之後並未改選董事,則上開董事於欣祐公司廢止登記 時,仍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以上開董事全體為清算人。此外,聲請人亦無釋明董事會 有何不能召開之情事,且欣祐公司縱使不能召開董事會,依 法亦應透過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逕選派其 為清算人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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