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郭福堂
被 告 黃凱澤即合峻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黃泊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泊錫為被告合峻企業社即黃凱澤之實際負 責人,伊受僱於被告2 人,因伊於民國98年4 月7 日發生職 業災害而受有之右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及燙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職災),兩造就此成立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但被告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曾對原告 表示可在復健完成後,回被告之工廠上班,詎被告事後竟反 悔,並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被告之解雇不合法。且兩 造若有終止勞動契約,伊應可領資遣費,伊既未曾領資遣費 ,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以原告之日薪為850 元 ,自原告於99年7 月復健完成起至103 年1 月起訴止,共42 個月,每月以25,500元計,被告尚積欠1,071,000 元之薪資 【25,500×42=1,071,000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 意繼續上班,原告則表示不要再上班,被告方終止原告之勞 、健保,且其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後原告亦無異議,原告出 院後,亦從未向被告表示要上班,並已到其他處所上班,孰 料原告突然於103 年提起本訴,因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8年 9 月終止,其無須給付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原本存在僱傭關係,但就原告於98年4 月7 日之系爭 職業災害業已成立和解,被告已依照和解給付原告120 萬元 。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㈡若兩 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若干?茲敘 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 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 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 、第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 ,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 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 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㈡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7 日發生系爭職災,兩造於98年7 月 24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就原告於勞資調解中關於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生活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請求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至於原告殘廢給付部分由 原告自行申請,兩造不得藉本案再提起任何異議、爭議或訴 訟,原告領取120 萬元放棄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 例所有請求權之調解條件,被告並開立京城銀行到期日98年 8 月10日之票面金額12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且再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放棄對被告及被告相關人員之民 事、刑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所生責任之追究等情,原 告另於98年7 月21日以系爭職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 5 項,按診斷失能給付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 ,400元,發給06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 日計469,800 元,並已於98年8 月4 日給付,系爭支票則於98年8 月11日 兌現,被告並於98年9 月將原告之健保轉出,原告亦於99年 12月2 日至100 年2 月25日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於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7 月28日間於舜阡有限公司任職 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和解書影本、支票影本、健保 轉出列印資料各乙紙、京城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5 月16日函 文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 3 日函文暨所附之原告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函影本12 份、失能給付原核定函影本乙份、原告勞保局Web IR查詢系
統列印資料乙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至21、24、 34-35 、42-55 頁),兩造對於上揭資料均無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而依前揭㈠之說明,原告既然已於98年7 月 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次性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足見原 告自98年7 月21日前業經治療終止,經診斷審定符合領取失 能給付,方能為此申請,且兩造調解之範圍亦包括原告之殘 廢補償,堪認原告於98年7 月21日時已非於醫療期間,故被 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醫 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再者,原告既然已於98年 7 月21日前已經治療終止,依照前揭說明,其自應本於勞動 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 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 資之差額,然原告既無證明其於治療終止後有向被告提供勞 務給付,或曾向被告表示請假,且參照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係逕向其他雇主服勞務,足見兩造間應無勞動契約存 在,否則原告豈會不請假而逕對他人提供勞務,被告又豈會 不予聞問。此外,原告自陳99年7 月復健完成,又到大陸復 健,於99年9 月28日回國後,直至99年10月28日才向被告表 示要回去工作(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於98年7 月21日前 業已治療終止已如前述,如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又 豈可於治療終止後未經請假而直至99年10月28日始向被告表 示要提供勞務,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業已終止勞動契約,應屬 可採。原告雖復主張伊沒有領資遣費,足見兩造間沒有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請求資遣費係指勞動契 約因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而終止之情形,若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法律則無規定雇主必須給付勞工資遣費,故縱使原告 沒有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或未曾領取資遣費,亦不能據此推認 兩造間沒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以資 證明伊有請證人向被告傳話表示要回去工作,惟原告既已表 示此一傳話係於99年10月28日之後發生(本院卷第72頁), 此距離原告治療終止已逾一年,縱使原告確實有請證人傳話 ,亦與原告於治療終止後有無立即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乙節 無關,故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然原告於系爭職災治療終止後,既無請假亦無向 被告提供勞務,反係出國或至他處服勞務,此實與常情相違 ,且不符勞務契約之本旨,故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 意終止乙節應可採信,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給付工資,自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勞動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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