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5號
KSDV,102,重訴,65,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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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董陳秀雲
      陳田禮 
      顏陳秀霞
      陳秀華 
      陳秀彩 
      許綉蓮 
      陳田信 
      陳田仁 
      陳田義 
上九人共同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憶菁 
      洪梅桂 
      洪素英 
      洪瓊紅 
      洪瓊霞 
      洪志鵬 
      王坤倫 
      洪垣曲 
      洪若琪 
      洪季芳 
      洪靜瑜 
上十一人共 邱超偉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洪梅蘭 
      洪正賢 
      洪梅雀  (國外公示送達)
      蘇光明 
      蘇少奇 
      蘇文良 
      羅羽莎 
兼上四人訴 蘇清發 
訟代理人       
被   告 李道  
      蕭鳳珠 
      李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2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肆元予原告玄○○○、亥○○、A○○○、地○○、天○○、午○○及共有人宇○○。
告丙○、黃○○、乙○○應遷離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2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玄○○○、亥○○、A○○○、地○○、天○○、午○○及共有人宇○○。
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就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每月租金應調高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玄○○○、亥○○、A○○○、地○○、天○○、午○○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寅○○、子○○、丑○○、丁○○、癸○○、壬○○、辰○○、巳○○、戊○○、甲○○、庚○○、辛○○、己○○及卯○○提出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丑○○、丁○○、子○○、黃○○、乙○○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由原告玄○○○1 人以被告 寅○○、F○○、丙○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以地上物占用其 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66 土地、967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訴請 其等拆屋還地,並請求其按占有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亥○○、A○○○ 、地○○、天○○、午○○(與原告玄○○○下合稱原告玄 ○○○等6 人)、未○○、戌○○、申○○為原告外,並追 加事實上處分權人子○○、丑○○、丁○○、癸○○、壬○ ○、辰○○、巳○○、戊○○、甲○○、庚○○、辛○○、 己○○、卯○○(與被告寅○○下合稱被告寅○○等14人) 及設籍於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內之E○○、C○○、D○ ○、B○○、黃○○、乙○○等人為被告,並於103 年4 月 1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寅○○等14人應 將系爭966 、967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 B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 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3,840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 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75,064元予原告 玄○○○等6 人及共有人宇○○。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被告丙○、黃○ ○、乙○○(下稱被告丙○等3 人)應遷離系爭967 、96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建物(門牌編號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玄○○○等6 人以及共有人宇○○。⒊F○○、E○ ○、C○○、D○○、B○○(下稱F○○等5 人)應遷離 系爭9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建物(門牌 編號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上開占用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玄○○○等6 人以及共有人宇○○。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⒌就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寅○○等14人就所承租坐落系爭966 、967 地號之土地,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金應 調高為75,064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或變更,無論其主張 之原因關係為何,其均係基於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維 持而為同一權利之行使,其請求遷讓或拆除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其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原告 之請求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9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98 之8 地號)及系爭9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98 之9 地 號)原係訴外人陳啟安所有,嗣陳啟安於77年11月8 日死亡 後,先由原告玄○○○、亥○○、A○○○、地○○、天○ ○及申○○、酉○○、未○○、戌○○、宙○○繼承取得, 現則輾轉整併由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寅○○等14人無合法權源, 竟以如附圖所示A1、A3、B1等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將 前揭建物分別轉租予被告丙○、F○○供營業及住居使用迄 今,被告丙○、F○○更於各自承租之A1、B1建物後方擴建 如附圖編號A2、B2之部分,其等經伊多次催告返還均置之不 理,已致伊受有不能獲取相當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 寅○○等1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均應自前揭承租之建 物內遷出,並協力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等。縱認系爭建物因 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數十年間迭經調整數倍,且該土地坐 落之商圈日趨繁華,系爭土地之租賃市場行情金額每月應為 79,140元左右,爰備位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寅○○等14人應 將坐落系爭966 、96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 之土地騰空返還,並應連帶給付4,503,840 元及自起訴之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75,064元予原 告玄○○○等6 人以及共有人宇○○。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被告丙○等 3 人應遷離系爭966 、9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部分建物,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玄○○○等 6 人以及共有人宇○○。⒊F○○等5 人應遷離坐落系爭96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建物,將上開占用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玄○○○等6 人以及共有人宇○○。⒋就返還 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寅○○等14人就所承租系爭966 、967 地號之土地,其每月 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應調高為75,064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寅○○、癸○○、壬○○、辰○○、巳○○、戊○○、 甲○○、庚○○、辛○○、己○○、卯○○:系爭土地原係 由伊等之祖先洪天寶向訴外人陳啟安承租用以興建房屋居住



、使用,洪天寶死亡後則先後由訴外人洪重義及被告寅○○ 負責管理之,並持續繳納租金,迄今已數十年之久,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其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先 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3,840 元及備位請求 調整每月租金為75,064元,均已逾此限制而誠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意見: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伊父洪天寶向他人承租土地後所建造 ,伊父亡故後,概由男系子孫繼承,伊則於77年間遷居高雄 元亨寺並於83年皈依佛門,剃渡出家,與系爭建物毫無關係 等語置辯。
㈢被告F○○等5 人: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房屋各係被告丙○ 、F○○向被告寅○○之祖父洪天寶所承租使用迄今,而洪 天寶亦係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啟安租地建屋,是伊等並 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伊等遷出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丙○等3 人:伊等係於被告寅○○之祖父時代即已承租 如附圖所示A1、A3部分之房屋使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伊等遷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丁○○、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玄○○○等6 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座落其 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寅○○等14人所共有等情,為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第20 8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寅○○等14人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等3 人及被告F○○等5 人均應 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備位主張應調整被告寅○○等14人承租 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75,06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寅○○等14 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丙○ 等3 人、F○○等5 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有無理由?㈣原 告先位請求被告寅○○等1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㈤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賃之價金有無理由



?㈥若然,金額應調至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之個案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 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 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 難及當事人對於資料現實保存之侷限性等因素,透過待證事 項與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依誠信原則酌予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⒉洪天寶確曾向陳啟安承租系爭967 土地興建房屋: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被告寅○○等14人(雖被告子 ○○、丁○○及丑○○未為此意思表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寅○○、癸○○、壬○○、 辰○○、巳○○、戊○○、甲○○、庚○○、辛○○、己○ ○、卯○○所為之行為既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 全體,以下均同)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建物係其祖 先洪天寶向原告玄○○○之先人陳啟安租賃系爭967 土地後 所建造乙情,業據其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基地 租金領收證、租金收據及陳啟安寄送予洪天寶之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90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 原告固均否認前揭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被告提出之營造 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上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土木科之關 防,且其內容亦非虛捏(詳後述),而基地租金領收證及租 金收據除部分遺失者外,其日期經年累月長期連綿不絕,背 後更均依印花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貼有陳年之印 花稅票,顯非被告寅○○等14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臨時憑空 捏造可得,且署名簽收租金者酉○○、陳呂秀錦陳姞臻者 ,分別係陳啟安之子、兒媳及孫女(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至 第286 頁、卷㈢第114 頁至第122 頁),以被告寅○○等14 人與陳啟安之家族非親非故,其要無可能如此清楚地掌握陳 啟安家族成員之姓名、關係,堪信此等基地租金領收證及租 金收據亦非虛偽變造,至陳啟安寄送予洪天寶之存證信函,



核該信函上陳啟安之用印,其編排結構、字體均與上述基地 租金領收證中曾使用者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 足見該存證信函形式上亦為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 極之證據方法彈劾前揭證據之憑信性,則其否認各該私文書 之真正均不足採,是前揭私文書均堪作為本院審認事實之證 據方法,合先敘明。而依被告寅○○等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 書、建築執照所載,洪天寶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興建建物,此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47年高市工都築 字第801 號建築執照核發過程中,陳啟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言明其同意洪天寶在○○區○○○路000 號面積12 5.636 平方公尺之土地起建永久式房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 ㈡第28頁),堪信陳啟安確有同意洪天寶在○○區○○○路 000 號地址上興建房屋使用,而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後經門牌重編為○○區○○○路000 號及526 號(即係 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之門牌號碼),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新興分處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2 頁),是被告寅○○等14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建物 均係洪天寶陳啟安承租土地後所搭建者,似非全然無據。 原告雖主張前揭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及部分之基地租 金領收證所列之建地位置係大港埔段198-4 地號,經土地重 測後之新地號為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971 地號,與系爭966 、967 土地顯不相同,認其不足以證明陳啟安有同意洪天寶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云云,然依前揭高市工都築字第801 號建築執照所附使用土地審查表內關於地籍審查意見欄係填 載「查大港埔段一九八之四號建面積0‧0四一四甲,該土 地係陳啟安所有(地籍股長周道柱)」(見本院卷㈡第27頁 ),則依該審查意見欄所示,原大港埔段198 之4 地號土地 之面積應為401.545 平方公尺【計算式:(1 甲)9699.17 平方公尺×0.414 =401.545 平方公尺】,惟據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示,原大港埔段198 之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興段971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亦不 過145 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大相逕庭,則該大港埔段198 之 4 地號土地之記載所表徵者是否僅限於重測後為新興段971 地號土地,或係及於陳啟安其他與之相鄰的土地(例如將新 興段971 、970 、969 地號土地與系爭967 土地面積加總亦 約為400 平方公尺【計算式:寬12.5公尺(附圖新興段971 地號土地之寬2.5 公分×500 倍比例尺)×長31.75 公尺( 附圖新興段971 、970 、969 地號土地加系爭土地之長6.35 公分×500 倍比例尺)=396.875 平方公尺】)實屬可議, 毋寧僅細部觀察陳啟安同意洪天寶起建之面積125.636 平方



公尺者,反與系爭967 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98 之9 地 號)之實際面積126 平方公尺較為貼近,則前揭地號記載之 歧異顯屬誤繕者甚明。另參以陳啟安在開立予洪天寶之租金 收據、領收證內,不乏關於租賃物坐落大港埔段198 之9 地 號土地之記載,且陳啟安於71年間寄發予洪天寶之存證信函 內,亦載明「台端承租本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 ○0 號面積126 平方公尺(重測後地段地號變更為新興 區新興段二小段九六七號)基地…」(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 ),若陳啟安確未將系爭967 土地出租供洪天寶起造如附圖 編號A1、B1建物使用,其又豈會在前揭存信函內為如此之陳 述,本院斟酌關於陳啟安洪天寶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之待 證事實,具有年代久遠考究不易及證據保全困難之特殊性, 綜合上揭被告寅○○等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足使本院形 成洪天寶陳啟安間確曾就系爭967 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概 然心證。至前揭存證信函中,雖亦提及陳啟安因系爭967 土 地遭高雄市政府列為空地而意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然 徒以該存證信函所述之情詞,尚不足以判別其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合法性,而就此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既屬有利於原告 之事項,允應先由原告負補強證據之責,惟其始終未提出任 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甚至自形式上即根本否認該存證信函 之內容(其效果當然及於否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實質部分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作用,自不 得亦無庸代之進一步就該租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為判斷,附 此敘明。
⑵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原告玄○○○等6 人雖主張被告丙 ○、F○○在系爭967 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A2、B2建物, 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7 土地云云,然洪天寶係向陳啟安承 租系爭967 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使用已如前述, 而租地建屋者,即係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由出租人提供其 所有之建地,供承租人興建房屋使用,惟起造房屋之過程中 ,囿於建築線退讓等法規限制或承租人主觀所需建物空間( 此除個人生活需求外,兼涉及承租人建築房屋後隨之應負擔 之房屋稅捐),其未必會將承租之空間全部使用殆盡,然此 其未盡使用之殘餘畸零地自仍在承租人所租賃之範圍,承租 人本得在不異動主體建物結構之前提下,視其所需隨時就附 連圍繞之承租土地為進一步之妥適利用,故洪天寶陳啟安 承租系爭967 土地後雖僅使用部分基地先起造如附圖所示A1 、B1建物,然其餘未及建築使用之基地既均在其承租之範圍 內,自無礙於洪天寶暨繼受其承租人地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寅 ○○等人在不異動前揭A1、B1既有建物主體結構之前提下續



為充分之運用。而本院審酌民間租賃房屋使用者,承租人在 未破壞承租房屋之前提下,出租人多未反對承租人改善其住 居環境所為之修繕或擴建(例如搭建棚架等),而洪天寶既 將其所起造之A1、B1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丙○、F○○,在 其等不破壞原租賃主體A1、B1建物之結構前提下,被告丙○ 、F○○應並取得建築基地殘餘空間之運用自由。又如附圖 所示A2、B2建物各係被告丙○、F○○向洪天寶承租A1、B1 建物後所擴建者,業據被告丙○、F○○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16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F○○所擴建之A2、B2建物 各自與前揭A1、B1建物相連,後方之巷弄不及半米寬,且堆 置諸多雜物,難供交通使用,故各需仰賴A1、B1建物始能進 出,均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 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至第182 頁、第194 頁),以上揭A2、B2建物欠缺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其作用亦係輔助或增加被告丙○、F○○所各 自承租之A1、B1建物之使用空間,堪認其等之存在僅係各「 附屬」於前揭A1、B1建物,而原告對於該A2、B2建物並非獨 立之不動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是被告 丙○、F○○於承租A1、B1建物後,在無悖於其租賃房屋本 旨之前提下,在A1、B1建物之後方擴建A2、B2建物使用,且 該等擴建部分亦因不具獨立之物權而僅各附屬於A1、B1建物 ,故其仍應由A1、B1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寅○○等14人支配處 分,仍應屬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增建之A2、B2建物係無權 占用系爭967 土地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丙○、F○○既僅 係向洪天寶暨其繼承人即被告寅○○等人承租房屋使用,並 在其租賃之合理範圍內運用附連圍繞之土地,此與土地法第 103 條所謂之轉租基地概不相同,原告玄○○○等6 人主張 縱令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洪天寶、被告寅○○等14人擅行轉 租,其等得以之對被告寅○○等14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 不足採,併此敘明。
⑶如附圖所示A3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A3建物係洪天寶之子洪 重義所起造,現併出租予被告丙○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丙○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原告及被告寅○○等人 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寅○○等人雖主 張該A3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亦係洪天寶陳啟安所承租者,故 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A3建物係座落系爭967 、 966 土地上,使用之面積各為17.62 、5.46平方公尺,有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就A3建物使用系爭



967 土地部分(下稱A3-1建物)固與前揭A2部分相同,因其 均係在陳啟安原始出租予洪天寶之範圍內,而可認其非無權 使用系爭967 土地,惟就A3建物使用系爭966 土地部分(下 稱A3-2)之合法權源,仍應由被告寅○○等14人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寅○○等14人雖以前揭基地租金領收證有列載系爭 966 土地之字樣為憑,然觀諸該基地租金領收證中,固曾於 74年度至80年度之基地租金領收證上短暫出現前揭系爭966 土地之字樣(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96頁),此亦僅足以證 明原告遣人領取系爭967 土地租金之際,曾意識到系爭966 土地有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惟此與陳啟安或其繼承人同意與 占有人另成立系爭966 土地之租賃契約實屬有間,且自被告 寅○○等人提出之繳納租金金額歷史脈絡觀察,雖部分基地 租金領收證上有記載系爭966 土地字樣,然其租金金額之調 整顯非隨占用該部分之土地面積多寡異動,而被告寅○○等 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就陳啟安暨其繼承人在意識到 系爭966 土地遭人占用後,有針對該被占用之部分收取對價 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且縱認陳啟安暨其繼承人曾一度收取洪 天寶使用系爭966 土地之費用,惟其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亦不 僅以租賃契約為限,其向現實占有人收取該額外占用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屬可能,而被告就此既無法提出與 前揭系爭967 土地相當之租賃關係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逕 認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就系爭966 土地部分亦曾成立租 地建屋契約,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就A3-2部分使 用系爭966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寅○○等人所有之A3-2建物(如附圖所示A3建物 座落系爭966 土地上者)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6 土地應屬 有據,其餘A3-1建物(如附圖所示A3建物座落系爭967 土地 上者)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縱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基地租金領收 證上均非由陳啟安或原告本人所親收,認不具債務清償之效 力云云,然陳啟安曾以存證信函承認有將系爭967 土地出租 予洪天寶建築房屋使用已如前述,而自前揭被告提出之基地 租金領收證以觀,洪天寶暨其繼承人均係向執相同格式之基 地租金領收證之人繳納租金,並由收取人在領收證上蓋印證 明領收,別無向其他人為租金繳納之證明,若洪天寶暨其繼 承人係向無權收取租金之人為債務之清償,出租人豈有可能 在長期未受領租金之情況下均隱而未發並放任洪天寶無償使 用系爭967 土地,足徵持前揭基地租金領收證向洪天寶暨其 繼承人領取租金之人確係有受領權之人。況依前揭租金收取 之模式以觀,堪信陳啟安洪天寶間租金之給付係屬往取債



務,則對洪天寶暨其繼承人而言,其亦僅能透過蓋有陳啟安 或其子嗣名義印文之基地租金領收證判斷收取租金者之身分 ,而各該基地租金領收證形式上均屬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 在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基地租金領收證有遭他人冒用之前提下 ,本院自無法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寅 ○○等人提出之租金繳納證明多有缺漏,且其所為提存之對 象亦不正確,欠繳之部分已超過2 年以上,縱有租賃關係存 在,其得依法終止租約云云,然本件繳納租金之證據因年代 之久遠保存上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經本院審酌蒐證之困難 及被告寅○○對於資料現實保存之侷限性等因素,並參酌其 缺漏之租金繳納證明多係夾雜在其他連續繳納之各期別之間 ,若被告洪天寶暨其繼承人有何欠繳之情事,出租人豈會全 無察覺,以洪天寶暨其繼承人與出租人非親非故,卻未見出 租人溯及催討前欠租金等情狀,堪信被告寅○○所漏未能提 出之部分,應與其所述係繳納後遺失者相符,原告僅以被告 寅○○等人未能補提出缺漏之繳納租金證明,逕認其與未繳 納租金者相當實不足採。至被告寅○○等人提存租金部分, 系爭967 土地租金之收取係屬往取債務已如前述,是租金之 收取本係出租人即原告己方所應負擔之義務,原告既否認系 爭967 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始終未主動向被告寅○○等人 催索,被告寅○○等人以出租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未調整前之 租賃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租金之提存洵屬有據。又系爭967 土 地租賃契約原係由陳啟安洪天寶所簽定,該出租人之地位 本應由陳啟安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然系爭967 土地嗣因拍 賣或繼承再輾轉整併而由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董陳秀蓮、亥○○ 、A○○○、地○○、天○○及訴外人宇○○係因繼承直接 繼受陳啟安出租人之地位外,原告午○○係因拍賣而取得系 爭967 土地應有部份,其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亦輾轉取得系爭967 土地之出租人地位,是被告寅 ○○等人以系爭967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提存租金之對象, 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寅○○等人積欠租金已超過 2 年以上而得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A1、B1建物起造迄今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之10年期限,認其已達不堪使用,故該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之 契約應歸於消滅云云,然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 係本諸量能課稅之精神,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 成本,作為准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及分多少年 計提折舊之準繩,不能引為房屋事實上是否不堪使用之依據 ,況前揭A1、B1建物雖屬木造,但其結構仍甚完整,除一樓



部分仍可供被告丙○、F○○經營店鋪使用外,二樓起居隔 間部分亦甚穩固,並無不堪使用或滅失之情形,業經本院到 場勘測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可憑,縱前揭建物外在 並不美觀,然自其使用上之經濟層面觀察,其作為提供被告 丙○等3 人、F○○等5 人兩戶人家遮風避雨、開店營生之 價值上,並不亞於其他整齊清潔之店面,是原告徒以稅務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所謂「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 安全、市容、衛生等綜合分析」主張如附圖A1、B1建物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寅○○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 及A3-1建物,因係洪天寶向原告之前手陳啟安租賃基地後自 行或由被告丙○、F○○及訴外人洪重義擴建而來(縱A2、 B2、A3各係被告丙○、F○○及訴外人洪重義所擴建,然其 均不具獨立物權而僅各附屬於A1、B1建物中,由被告寅○○ 等14人取得支配處分權能),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租賃契約 已然依法終止或消滅,則上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967 土地洵 非無權,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3-2部分,因被告寅○○等人未 能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 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6 土地。
㈡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寅○○等14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含編號A3-2部分)雖為訴外人洪重 義所原始起造,然該建物與被告寅○○等14人繼承自洪天寶 而取得所有權之A1建物間並無牆垣區隔,平時亦供擺放被告 丙○經營機車行之修理零件與車輛使用,其使用上及結構上 均難認有獨立性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前揭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該A3建物應不 具獨立之物權而僅附屬於A1建物中,故其仍應由A1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寅○○等14人支配處分之。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編號A3-2部分係被告寅○○等14人所有乙情,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寅○○等14人即均為有權處分如附圖所示編號 A3-2部分之人,而前揭部分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6 土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對如 附圖所示編號A3-2部分建物有支配權之被告寅○○等14人應 將該A3-2建物使用系爭966 土地上之部分(面積5.46平方公 尺)拆除併返還予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主張被告寅○○等14人並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3-1部分(面積17.62 平方公尺)A1、A2、 B1及B2之建物拆除云云,因該部分之建物均屬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967 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自系爭土 地上遷出,有無理由?
告丙○、F○○均係向洪天寶暨其繼承人寅○○等14人承 租房屋使用,而被告丙○所承租之A1、A2及A3座落系爭967 土地部分、被告F○○所承租之B1、B2均屬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967 土地,則在原告依法終止或消滅其與被告寅○○等14 人間之租賃契約前,被告丙○等3 人、F○○等5 人均得合 法繼續占有前揭部分之土地,原告請求其等遷出為無理由。 至被告丙○所承租如附圖所示A3座落系爭966 土地部分,因 該部分之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966 土地,應由被告寅○○等 14人拆除返還予原告玄○○○等6 人以及訴外人宇○○已如 前述,是被告丙○等3 人自亦隨之無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 號A3-2部分,是原告命被告丙○等3 人自附圖編號A3-2土地 遷出並返還所使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㈣原告玄○○○等6 人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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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